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2)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二)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九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或者(花)苑;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条 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一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