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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4)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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