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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6)

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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