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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7)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四十八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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