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2)
(一)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二)侵权货物以覆盖侵权标识、货标分离或者其他掩盖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方式进出口,逃避海关监管的;
(三)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在国际或者国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拒绝配合检查、查验、查问、实施扣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或者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材料,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不满货物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海关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千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初次违法,指违法行为发生前二十四个月内,当事人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记录。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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