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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4)

(四)及时有效排查化解企业内部矛盾纠纷,有效应对处置影响企业服务网络稳定的突发事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服务网络阻断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总部快递企业按照《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安全保障方面实施统一管理,督促使用与其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反恐、禁毒、安全生产、寄递安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安全保障方面统一管理的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随机抽查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可以依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情况,在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用户申诉反映的快递服务问题涉嫌违反邮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快递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报告从业人员、业务量、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情况。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公示公告等方式指导和督促快递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安全隐患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重点检查,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服务行为发生异常、可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总部快递企业采取不合理的管理措施,导致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能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不正当竞争或者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或者变更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按照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快递服务费金额1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

(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

(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

(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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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快递暂行条例 / 国务院(202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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