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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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