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2)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四)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自决定、裁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
第十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记录。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经济困难等法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和依据、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及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法律援助通知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做好会见、阅卷、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提交书面意见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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