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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条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接收所承办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按规定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通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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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 司法部(202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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