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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3)
第十二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要求客户补充提供足以证明其身份或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开户或建立外汇业务关系理由不合理;(二)所办理外汇业务与客户身份及经营行为不相符;(三)存在其他可疑行为。
第十三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当拒绝建立外汇业务关系或受理外汇业务申请,并向客户做好解释说5明工作:(一)拒绝提供机构有效营业执照等证件;(二)拒绝依照规定提供相关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三)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资料、经营资料或业务背景资料;(四)依据第十二条重新识别后仍无法证实客户身份及交易真实。银行在客户尽职调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按要求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在与客户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交易以及风险状况。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前,应当结合客户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以及客户外汇业务特征,综合考察客户类型、行业特点、交易类型、交易渠道、经营历史及状况等实际情况,将客户至少分为三类不同的外汇合规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客户,银行可以将其外汇合规风险等级确定为一类:(一) 合法注册,原则上持续办理跨境业务两年以上,具备真实外汇业务需求;(二) 近一年未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6(三) 如为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登记分类为 A 类;(四) 跨境收支符合生产经营实际,无异常大幅波动;(五) 内部管理实现交易留痕、准确记录和管理;(六) 银行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当将其外汇合规风险等级确定为三类:(一)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如贸易企业名录分类为B、C 类,处于资本项目业务管控状态,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被发布风险提示等;(二)近一年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三)客户注册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等;(四)交易产品、规模、频率与客户日常经营状况、资本实力、历史交易习惯等明显不符且无合理理由,交易不具商业合理性,或跨境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等;(五)银行认为合规风险较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情形的客户,银行可以将其外汇合规风险等级确定为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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