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
(2023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志、守正创新、质量第一、修志为用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或者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开展地方志质量建设;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
(四)负责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方志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实施地情调查研究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七)组织实施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推动地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传播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地方志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文字表述准确精练。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质量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改革的,相关地方或者机构应当在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或者机构撤销、转隶之前,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及时搜集和移交地方志资料。
古城、古迹等拆迁和名称变更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告知地方志工作机构搜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给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不得无故拖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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