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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2)

  第十五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征)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地方志承编单位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存和管理,不得损毁和遗失。

  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依法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本级地方志文稿进行质量评议。

  第十七条 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审查验收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省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负责初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终审和验收;

  (二)市(州)地方志书,由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初审、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和验收;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和终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四)地方综合年鉴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负责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志送审文稿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验收意见。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自收到地方志送审文稿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因送审稿质量、数量等问题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延长审查验收时间的,审查验收机构应当提前10日向送审单位书面告知延长的时间和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

  地方志通过审查验收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地方志经审查验收合格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开出版的申请报告及终审验收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出版的决定。

  经批准出版的地方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由承编单位将纸质出版物及其可编辑的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参与地方志编纂、评议(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方志馆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保存设施。

  方志馆的建筑规模和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规范方志馆的管理,丰富馆藏内容,完善服务功能,定期汇总、公开方志馆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报刊以及新媒体等向社会推广。

  鼓励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视频资料、实物等。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方志馆,应当向为方志馆提供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数字方志馆,完善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并通过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建立地情资料库。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有关专家、学者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情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旧志古籍整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旧志古籍普查和保护、整理、校勘、出版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摘抄地方志资料,鼓励采取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形式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理论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并承认其相关学术成果。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出版机构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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