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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3)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和课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志优秀成果评选工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的;

  (二)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四)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

  (五)损毁、遗失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的;

  (六)将应当移交的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

  (七)不按照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八)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九)通过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出版后擅自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十)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的。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街道志、乡(镇)志、村(社区)志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地方史等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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