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高质量发展,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行业协会的全面领导。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高质量发展,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行业协会违法行为;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专项抽查、等级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教育培训、换届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行业协会开展涉及本部门管理范围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规划编制、标准制定、数据统计、评估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
(三)依法对本部门授权、委托、转移事项和购买服务事项建立清单并负责监督指导;
(四)对行业协会开展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五)根据本部门职责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统计用产品分类标准、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直接登记,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同业人员作为发起人;
(二)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全省性行业协会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地区性行业协会具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名称应当包括行政区划、行业性质,并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等字样;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对行业协会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就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行业分类的科学性、发起人的权威性等事项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意见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自身职责提出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或者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清算,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会员数量不符合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无法作出解散决议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清算材料的,行业协会可以在履行下列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行业协会就决议解散、债权债务申报、资产处置方案等事项在当地纸质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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