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4)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资助、捐赠的财产。
行业协会依法终止的,不得向发起人、出资人、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者捐赠给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协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培育扶持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部门,界定脱钩后的行业协会的产权归属。明确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明确为行业协会自有资产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的行业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联合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扩大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同等条件下优先向行业协会购买行业数据统计、行业人才培养、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公共财政对行业协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支持和奖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纳入政府产业扶持和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范围。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经验交流、经费场地提供、人才队伍建设等,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异地商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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