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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66号令)


  (2024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266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内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履行动物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确保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

  第四条 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注册登记以饲养场为单位,一场一证,注册登记编号应专场专用。

  饲养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饲养的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六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饲养场的选址、饲养规模、饲养模式、分区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等符合海关规定,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饲养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饲养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饲养场注册登记申请表和饲养场平面图。

  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组织开展材料审核和实地审查,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场址(迁址除外)、经营主体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以及因改扩建引起注册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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