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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265号令)


  (2024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265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海关总署、直属海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本级海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接待、阅卷、听证、调解、案卷保存等办案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海关预算。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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