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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级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三章 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省级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条规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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