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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级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三章 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省级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条规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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