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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0)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见,可以对合理性等提出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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