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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1)

  第六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修改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以及《海南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级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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