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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2)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分别由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进行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对法规进行清理的;

  (三)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草案的风险评估情况、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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