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3)
第二章 省级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