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4)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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