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结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推动制度集成创新。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深入研究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中涉及创新和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需求,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市、县、自治县应当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和本地实际,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提出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案时,应当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的情况作出说明。必要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第五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前,应当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见,可以对合理性等提出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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