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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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