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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

  第三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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