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
第五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修改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以及《海南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级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分别由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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