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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8)

  第四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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