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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云南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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