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云南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法规项目确定后列入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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