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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10)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查或者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云南人大网以及《云南日报》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公布后的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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