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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法规项目确定后列入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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