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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省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九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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