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9)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中提出的合理性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转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法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可以撤回;已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的审查或者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起草阶段或者初次审议期间,民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相关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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