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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31日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可以由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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