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二手车出口有关事项的公告(4)
(五)机动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不全的车辆;
(八)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车辆;
(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车辆;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出口的车辆。
七、职责要求
二手车出口工作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海关、出口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任。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工作机制,做好二手车出口企业审核及二手车出口许可证发放工作,加强监管,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出口企业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发现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有失信行为的,应及时向商务部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履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职能,做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工作。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出口二手车转让和注销登记手续,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及时通报商务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门责任。
交通运输部指导有关技术支持单位,通过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向已在商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出口企业提供出口车辆的维修记录数据查询服务。
(五)海关责任。
海关发现企业出口本公告明确禁止出口车辆,应及时通报商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六)出口企业责任。
二手车出口企业是质量追溯责任主体,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如实明示车辆里程、维修情况等车况信息、进行出口产品检测等义务。应及时提供维修技术及备件支持,协调解决海外质量和售后服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鼓励出口企业提供出口车辆在“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维修记录。
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出口本公告明确禁止出口的车辆;
2. 提供虚假车况、不履行质量保证等义务,不接受政府部门监管;
3.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
4. 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5. 提交虚假材料办理车辆转让登记、出口及注销;
6. 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车辆;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