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3)
  第二十条(林地占用总量控制)
  本市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市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占用林地许可)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核权限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市林业部门在林地占用定额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核。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市财政、林业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征收标准。
  区林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市林业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区林业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林地的,规划资源部门在核定、提出规划条件阶段,应当征求市林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区林业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1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林木采伐管理)
  本市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时间等进行采伐。区林业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涉及采伐林木的,应当一并提出申请。
  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水务、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告示)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采伐、采挖移植林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告示牌或者在施工铭牌中,标明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的范围和面积以及采伐、采挖移植林木量等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灭火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演练,并协调开展森林火灾监测预警工作。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并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加强森林防火监测预警系统、森林火灾接警系统与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系统的互联互通,提升森林火灾监测预警能力。
  第二十六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控)
  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完善重大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加强植物检疫,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加强与水务、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推进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
  林业部门应当编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有害生物灾害事件预警预防、快速响应、有效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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