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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4)
  第二十七条(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

  市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组织对全市森林资源种类、数量、结构、分布、质量、功能、保护与利用状况以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市林业、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森林资源调查监测与国土调查工作,实行全程质量管控,加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成果与国土调查成果的融合和共享应用,为科学开展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森林碳汇计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提供数据服务和决策依据。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和过度修枝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核查工作机制)

  市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核查工作机制,按照规定的核查程序,组织对造林、林地建设、公益林抚育、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于经核查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核查要求予以整改。市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单位、个人有关森林管理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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