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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11)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抽样规则开展抽样工作。食品检验应当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进行食品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因案件调查、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等需要,对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临时或者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因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需要,对按照现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方法等无法确认和报告致病因子的,省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标准检测方法。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检验环节和样品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相关材料不齐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和合理期限。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或者不属于前款规定异议受理范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制售。

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的食品检验工作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检验工作,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委托检验;发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加强食品安全领域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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