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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1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内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传染性疾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质量监控机构建设,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办案、抽检监测、应急处置以及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等工作提供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强化考核培训,推进食品安全检查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六十五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现场核查能力等因素,依法划分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并向社会公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衔接、议事协商等机制。

第六十六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备案信息。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由备案机关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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