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3)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等相关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等信息,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带包装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核验境内服务商的运营资质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展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进行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省关于小餐饮的相关规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三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经营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三)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五)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简单复热成品除外;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农村集体聚餐固定场所,引导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举办。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为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取得备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明委托方、受托方的相关信息。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进行委托生产。
第二十七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贮存、运输、陈列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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