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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4)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动态管理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原料、生产工艺;食品安全标准未规定生产工艺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会给人体带来健康风险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专柜或者专区存放,专人管理,并显著标示;

(三)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根据食品添加剂的性质、用途和产品配方要求以及产品生产工艺,合理科学进行配制,防止产生不当的物理化学变化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三十一条 大型、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和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重点食品生产企业的目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留存样品。

留存样品数量、留样室贮存面积和贮存条件等应当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要求,留存样品的包装、规格和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有两层以上包装的,鼓励食品生产者在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上标注封口日期。

采用分装形式生产的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所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分装日期,标注的保质期不得超过所分装食品的保质期。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销售、赠送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得篡改、遮盖、模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失效日期等。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依法标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并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并保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食品相关产品标识的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等要求。

第三节 特殊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等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注册或者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市前,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等事项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上市前变更备案。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以外的特殊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注专属标志。

第四十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标示。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规定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纳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调配和使用监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并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还应当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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