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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5)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向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建立健全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公示评价规则以及评价结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为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

第四十七条 配送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容器和包装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第四十八条 从事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贮存、配送食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对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配送直接入口食品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设置前置仓的,应当保持前置仓环境整洁,配置符合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前款规定的前置仓是指距离消费者较近、具备仓储和拣货功能的小型食品贮存场所。

第四十九条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方式经营食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五十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五十一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五十二条 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等有关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可以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及时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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