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8)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食品相关产品标识的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等要求。

第三节 特殊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等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注册或者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市前,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等事项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上市前变更备案。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以外的特殊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注专属标志。

第四十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标示。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规定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纳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调配和使用监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并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还应当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向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