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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八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苏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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