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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八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苏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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