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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0)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对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并附批准的文本;对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由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新华日报》上刊载。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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