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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1)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文本纳入江苏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七十一条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和《新华日报》上刊载。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六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七十七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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