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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3)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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