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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3)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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