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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4)

第二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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