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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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