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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8)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方面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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