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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二款修改为:“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删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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